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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袁俊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平市某某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爱斌,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苏某某家,将苏放在家中立柜抽屉内的68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盗走。2、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牛某甲家,将牛放在沙发上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3、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甲家,将王放在厨房火台坐垫下的40余元现金盗走。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牛某乙家,将牛放在客厅衣柜抽屉内的700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及一些证件盗走。5、2014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将李放在家中组合柜抽屉内的33100元现金盗走。6、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来村村被害人王某乙家,将王放在布衣柜鞋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观音吊坠及箱子里的600元现金盗走。7、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村被害人董某某家,将董放在柜子里的1400元现金盗走。8、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三分街被害人程某某家,将程放在柜子上包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9、2015年1月31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韩某某家,将韩放在家中木箱内的510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挂有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盗走。10、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牛某丙家,将牛放在家中的12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11、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郭某某家,将郭放在卧室箱内的3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12、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杨某某家,将杨放在东屋立柜里的一条玉溪烟盗走。13、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赵某某家,将赵放在东屋写字台抽屉内的一台酷派平板电脑和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辩解第七起与第九起盗窃不是其所为;第四起所盗财物中没有现金;第五起所盗现金不够30000元;第十三起只盗走现金120元,没有平板电脑;供认其余犯罪事实。辩护人杨爱斌的辩护意见是:第七起与第九起盗窃非被告人袁某某所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可从轻处罚,应在有期徒刑四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家,将苏放在家中立柜抽屉内的68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2、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牛某甲家,将牛放在沙发上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3、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甲家,趁其家中大门未锁、无人之机,将王放在厨房火台坐垫下的4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被害人牛某乙家无人之机,将牛放在客厅衣柜抽屉内的700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及一些证件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被盗铂金项链因材质及重量不清,无法鉴定。5、2014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将李放在家中组合柜抽屉内的331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6、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将王放在布衣柜鞋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观音吊坠及箱子里的6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44元。7、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董某某家,趁东边堂屋无人之机,将屋内柜锁撬开,将董放在柜子里的1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8、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三分街,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将程放在柜子上包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9、2015年1月31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将韩放在家中木箱内的510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挂有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75.12元。10、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牛某丙家,将牛放在家中的12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49.4元。11、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将郭放在卧室箱内的3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61元。被盗黄金耳钉因无法提供准确克数,故未鉴定。12、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将杨放在东屋立柜里的一条玉溪烟盗走。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溪烟价值210元。13、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有预谋地携带塑料卡片、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将赵放在东屋写字台抽屉内的一台酷派平板电脑和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0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13起,盗窃数额116529.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牛某甲、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牛某乙、韩某某、牛某丙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苏某某、牛某甲、王某甲、牛某乙、李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程某某、韩某某、牛某丙、崔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牛某丙、崔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巩某某对袁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7、袁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0、建设银行卡帐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及取款视频截图;11、黄金首饰销货单及韩某某的情况说明;12、首饰购买单据及郭某某的情况说明;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李某甲帐户明细;14、韩某某取款回单及存折复印件的照片说明;1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6、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17、现场检测报告书;18、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19、高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指认时毒瘾发作,意识不清;对证据16提出价值过高;辩护人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不真实,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相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均无相关证据或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为吸毒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各被害人。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某6800元、牛某甲150元、王某甲40元、牛某乙700元、李某某33100元、王某乙6244元、董某某1400元、程某某200元、韩某某55875.12元、牛某丙4049.4元、郭某某6861元、杨某某210元、赵某某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聂露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