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刘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茂林,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田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焕化、人民陪审员付国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和平镇马田双凤眼镜厂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同年8月15日双方在打工地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15日,原、被告在重庆市酉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4年6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2010年以来因家庭经济压力增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刚出去的几个月还有联系,2011年10月之后就无法联系,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因此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待子女成年后追偿;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住址情况以及生育子女情况。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5、证人田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回乡创业亏损欠债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未归,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和平镇马田双凤眼镜厂务工期间相识,同年6月恋爱并同居。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在务工地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15日,原、被告在重庆市酉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4年6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11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希望路的门面一间,目前未办理房产证,夫妻共同债权有尚未收回的电器修理费10000多元,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五种法定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的,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刘某乙、刘某丙两名子女,说明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有一定感情。原告对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庭审陈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