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40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诉讼代理人蔡雨歌,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与被告人李某甲和解,自愿申请撤回对李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起诉。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