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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辻本武泰与孙涤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涤非,辻本武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涤非。委托代理人:周志辉,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辻本武泰(英文名TSUJIMOTOTAKEYASU)。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系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辻本武泰与原审被告孙涤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孙涤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涤非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辉,被上诉人辻本武泰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因业务合作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万日元,用于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A区10号某某房产。至2010年2月26日,被告通过业务款抵扣等方式向原告归还了7586422日元,尚欠27413578日元。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还款协议书》,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413578日元(以2014年12月3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427479.8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被告孙涤非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有我们当时签订的原始合作协议,我的协议丢失。案涉35000000日元是加工服装时收取的特许费,而不是借款。另外,购买房屋是为了建生产线,与此3500万日元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因被告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A区10号某某房产作为工厂用房,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出借日元35000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涤非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孙涤非先生于2006年7月28日借辻本武泰先生35000000日圆,至2010年2月26日止以还清7586422日圆,剩余27413578日圆款继续借用,至20年月日至全部还清。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文内容为:“辻本武泰(甲方)与孙涤非(乙方)就前期购房借款的还款事宜,经有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业务合作,甲方与2006年7月28日,借给乙方3500万日元,购置蓬制工厂用房,(地址:中国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A区10号某某3C总面积314.83㎡购房名义人为乙方孙涤非)2、截止2010年2月26日乙方还清7586422日元,未还余额27413578日元。3、乙方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底前还甲方的全部余款(27413578日元)。4、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末之前将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2006年被告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A区10号某某3C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公证书、银行支付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转款35000000日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未还款数额为27413578日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413578日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非其本人出具,但并未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已形成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链条,被告对具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有异议,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份书证非被告签字确认,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买断生产线的特许费,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并无异议。根据《还款协议书》可以证实,因需购买工厂用房,原告向被告出借案涉款项,被告主张为特许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海运合同仅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之后又因业务需要向被告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双方因购买工厂用房所产生债务的事实,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涤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辻本武泰借款27413578日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孙涤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各自是日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经二公司协商,被上诉人所属公司由原来向上诉人所属公司支付100%加工费变更为支付40%加工费,被上诉人所属公司向上诉人所属公司支付3500万日元的特许费,特许期限五年,用于购买其独家享有的生产线优先加工使用权。并且案涉款项往来于当事人所属公司之间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涉资金往来被被上诉人张冠李戴为借款,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涉嫌构成诈骗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辻本武泰二审答辩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承认收到案涉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收据、银行转账以及还款协议书明确证明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提出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适用法律错误不明确。本案也不涉嫌犯罪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3500万日元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该款转账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公司之间,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明确上诉人于2006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以及截止到2010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数额,并且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又与被上诉人又签订《还款协议书》,此《还款协议书》中再次明确双方借款原因为购房而为,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买断生产线的特许费,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买断其生产线的特许费。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买断其生产线的特许费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7413578日元及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0元(上诉人孙涤非预交),由上诉人孙涤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