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文春喜、潘二亮与王新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喜,潘二亮,王新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文春喜,男,回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潘二亮,男,回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旺,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彭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新旺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春喜、潘二亮与被告王新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二亮、文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王新旺的委托代理人彭娥、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二亮、文春喜诉称,2001年原告潘二亮购买石寨铺镇供销社河坡地二间半准备建房,2003年原告文春喜购买相邻土地2米,2005年被告之妻提出让其子王睿与原告潘二亮之女订亲,双方订亲后,2006年到2007年原告文春喜将购得的2米宽土地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潘二亮之女潘琼,但潘二亮之女没有支付该款项,三方口头商量,共同投资建房,由于房屋所处土地属于河道,建房必须先填土建桥,然后才能在其桥上建房。被告王新旺仅出资35000元,剩余款项均由原告文春喜为其垫资,累计建房资金160000元,土地款4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由于被告之子王睿与他人结婚,且没有归还原告相应的款项,却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被法院支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建房款、土地款20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潘二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新旺支付评估过程中雇用挖掘机的费用8000元。被告王新旺辩称:一、文春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2010)遂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双方争讼的地方建底上六间门面房,没有认定三方协商共同投资建房的事实;2、在原告的诉状中称,文春喜将购得的2米宽土地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潘二亮之女潘琼;3、文春喜在潘二亮建房中没有作任何投资,至于他是否向潘二亮出资,与建房无关,更与被告无关;4、2010年7月19日潘二亮在起诉状中否认文春喜出资参与建房;5、自2010年7月12日起,对(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2013年3月10日,2年零3个月时间内,文春喜从未主张房屋所有权,且(2013)遂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文春喜主张所谓权利行为构成对被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所以,文春喜于本案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裁定驳回文春喜的起诉;二、潘二亮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建房款、土地款200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从被告收到的(2015)遂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起诉状中获知,原告是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的利益200000元及利息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很明显,不当得利属债权的范畴,然而,被告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取得了争讼房屋中的其中一间房屋的物权。由此证明,被告所获得的权利是有合法根据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遂民初字第47号、(2013)遂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该利益已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且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很明显,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20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按(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充其量为建筑合同纠纷或合伙合同纠纷,即使按建筑合同或合伙协议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及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约定上看,是双方同时建房,而不是三方共同建房,其签约目的与初衷是各建各的,互不牵连,建好后各归各所有,即原告在其所取得的两间、底上四间,被告得其所建的一间房子。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当时两家关系较好,所以在建房中曾相互帮助,各发挥其所长,被告将自己老家所拆旧房的物料全部用在两家的建房上,原告也曾用被告给付的钱款帮被告购买物料,当时并没有对实际发生费用做过记账,根据2007年间的物价和废旧物料的使用,原告与被告按2:1的出资和给到房屋是持平的,经初算,互不找钱,是持平的,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原告对建房协议反悔不应得到支持,共同建房协议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2010年间,由于双方亲家关系因种种原因未成为姻亲,所以,当被告以协议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履行协议时,原告对已认可了的事实予以反悔,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潘二亮主张债权,自2011年8月26日(2010)遂民初字第924号裁定下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位于遂平县石寨铺镇石寨铺街十字街口北约100米路东侧的门面房底上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经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本案被告王新旺所有。2006年10月25日,原告文春喜及其妻潘宇以二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所属宅基转让给了原告潘二亮之女潘琼,并注明被告王新旺之子王睿付20000元。2001年11月13日,本案原告潘二亮出资购买了石寨铺镇供销社楼后院墙以北到河底的地皮。2007年11月28日,被告王新旺向原告潘二亮支付建房款3500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潘二亮与被告王新旺经协商,双方共同出资在遂平县石寨铺镇石寨铺街十字街口北约100米路东侧处建临街门面房三间(底上六间),本案被告王新旺现金出资35000元,并将其老家旧房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旧砖等实物投入本次合伙建房施工中,但双方未建立共同收支账目,也无正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在双方相互配合将房子建好后,该房子的北边一间(底上两间)归本案被告王新旺所有,且已在该案庭审中被本案原告潘二亮确认。2010年7月19日,原告潘二亮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起诉被告王新旺,2011年8月26日,原告潘二亮撤回对王新旺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潘二亮撤回起诉。2015年2月9日,原告潘二亮、文春喜向本院提出评估涉案房屋及房前延伸桥梁造价、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申请。201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正永信评报字(2015)第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估算涉案房屋造价为101745.62元、桥涵造价为13492.16元,占用地面使用权价值为40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原告潘二亮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交评估时挖掘机费用部分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石寨铺供销社2001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潘二亮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文春喜及其妻潘宇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遂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遂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潘二亮2010年7月19日民事起诉状一份、驻正永信评报字(2015)第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潘二亮与被告王新旺协商共同出资在遂平县石寨铺镇石寨铺街十字街口北约100米路东侧处建临街门面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事实的合作建房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建好后房屋的归属也已作出明确约定并经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4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王新旺取得本案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房屋所属宅基已经由文春喜及其妻潘宇于2006年10月25日以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二亮之女潘琼,并注明由被告王新旺之子王睿支付了该20000元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二亮要求被告王新旺支付争议房屋所属宅基价值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二亮主张的桥涵造价13492.16元,因原告潘二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桥涵是由二原告出资建造,对原告潘二亮主张要求被告王新旺支付桥涵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合伙建房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进行清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建房期间,未建立共同收支账目,也无正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本院无法依据账目来确认双方的具体投资数额及合伙期间原被告各方所投入的实物,因此,原告潘二亮要求被告王新旺向其支付合伙建房过程中建房款的不足部分及评估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二亮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交评估时挖掘费用部分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潘二亮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二亮、文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潘二亮、文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