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笑爽与朴丹、周袖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丹,周袖珍,于笑爽,青岛真实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丹。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袖珍(又名周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笑爽。委托代理人马亮,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翔,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青岛真实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丹,经理。上诉人朴丹、上诉人周袖珍因与被上诉人于笑爽、原审被告青岛真实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实空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笑爽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朴丹向其借款人民币84700元,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由于朴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8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9月30日分两次偿还本金和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分别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周袖珍、真实空间公司就朴丹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经于笑爽多次催要,朴丹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朴丹、周袖珍、真实空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700元、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8608.94元、律师费人民币7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朴丹、真实空间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于笑爽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周袖珍在一审中辩称:一、本案事实是朴丹借用于笑爽的信用卡,大约10万元,已还上一部分,实际欠银行82000元,因为双方约定8月23日还款,在银行产生了利息,大约是2700元左右,所以借条上写了84700元;二、利息太高,朴丹借于笑爽的钱没有提及利息的事情,产生利息应该是在8月23日以后才能计算。于笑爽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于笑爽与朴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朴丹向于笑爽借款金额为847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承诺书还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周袖珍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二、光盘一个,证明直到2015年1月12日朴丹未还款,有周袖珍的录像作证,周袖珍没有替朴丹还款。周袖珍在一审中提交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8月6日按���朴丹欠于笑爽的借款实际数额分两笔付给于笑爽共计人民币82000元。对于笑爽提交的证据一,朴丹、周袖珍、真实空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周袖珍认可“周通”是其工作上用的名字,对借款进行担保属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笑爽提交的证据二,周袖珍认为,因朴丹没有还于笑爽的款,其要减少朴丹的还款压力,所以替朴丹向于笑爽还的款;朴丹、真实空间公司称不清楚。因周袖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周袖珍提交的证据,于笑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担保人在借款人没有承诺还款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不可能提前履行担保义务,在借款人还款期限没有期满之前,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义务不符合常理;且是串通套现信用卡的违法事实,而且于笑爽已经还清该两笔款。朴丹、真实空间公司称不清楚。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1日,朴丹、真实空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于笑爽签订《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因借款人公司流动资金需要,贷款人在2014年借给借款人金额总计:捌万肆仟柒佰元,约定使用时间1个月。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本金50525.21元、9月30日归还本金34174.79元,逾期愿意按约定利息支付给贷款人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分别计收利息和违约金。该承诺书还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周袖珍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款经于笑爽多次催要,朴丹、真��空间公司、周袖珍至今未能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通过于笑爽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和庭审中朴丹、周袖珍、真实空间公司自认收到于笑爽支付的借款,足以证明朴丹、周袖珍、真实空间公司向于笑爽借款84700元的事实,对于笑爽要求朴丹、周袖珍、真实空间公司偿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袖珍主张其已替朴丹、真实空间公司归还于笑爽的82000元借款,朴丹、真实空间公司称不清楚,且于笑爽不予认可并认为在借款人还款期限没有期满之前,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义务不符合常理,由于周袖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归还借款前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及归还借款后取得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采纳于笑爽的理由,对周袖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朴丹、周袖珍、真实空间公司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还款���诺书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笑爽主张的律师费723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周袖珍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朴丹、青岛真实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笑爽借款人民币84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周袖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保全费1073元,由朴丹、周袖珍、青岛真实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朴丹、周袖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朴丹、上诉人周袖珍上诉称:周袖珍作为保证人已经偿还了朴丹和真实空间公司的借款人民币8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笑爽答辩称:周袖珍上诉主张的82000元与其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真实空间公司未作陈述。二审诉讼中,于笑爽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于笑爽曾到周袖珍公司的POS机上刷信用��套现82000元,周袖珍将套现款转账给于笑爽,该82000元并非偿还本案欠款。该证据经周袖珍质证称:周袖珍是青岛立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笑爽刷信用卡82000元是从青岛立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82000元的土特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周袖珍已经于2014年8月6日向于笑爽转账还款人民币82000元。对于该主张,首先,朴丹作为借款人在原审庭审明确表示对周袖珍所主张的该转账还款的情况不清楚,担保人替借款人还款而不告知借款人,不符合常理;其次,于笑爽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周袖珍向于笑爽转账人民币82000元是给付于笑爽信用卡套现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再次,结合于笑爽于2015年1月10日对周袖珍的录音录像内容,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1月10日,本案借款仍未偿还。故,对二上诉人主张周袖珍已经于2014年8月6日向于笑爽还款人民币82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上诉人朴丹、上诉人周袖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