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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春花与张纪花、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花,张纪花,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韩春花。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昆,开封市顺河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纪花。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春花诉被告张纪花、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艳、杨琳,代理审判员徐志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被告张纪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花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被告张纪花驾驶小轿车在沿苹果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伦街路口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州桥派出所认定,被告张纪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3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8001.77元、护理费4942.48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交通费525元、鉴定检查费860元、残助器260元、复印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上述共计140578.53元。被告张纪花辩称,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300元,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也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的20%。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同意依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民财险公司三责范围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其他的过高和不合理的诉求,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人民财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被告张纪花驾驶小轿车沿苹果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伦街路口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纪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锁骨骨折;3、左髋股外伤;4、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5、右股骨头坏死。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904.57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纪花曾垫付原告医药费12300元。2015年4月8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2015年12月1日经韩春花、张纪花、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共同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另查明,该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韩春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纪花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春花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费凭证为47904.5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1.77元的诉称,因原告已73周岁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942.48、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的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的诉称,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3岁,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781.41元(24391.45元/年×7年×11%=18781.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收费凭证为8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打印费根据收费凭证为1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202.46元。被告张纪花关于已垫付13300元医疗费的辩称,除去原、被告认可的12300元外,剩余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韩春花的实际损失为66902.4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5604.57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781.41元、护理费49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打印费14元,共计38197.89元。因被告张纪花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张纪花、人民财险公司认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率为20%,故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春花以下损失的80%,剩余20%由被告张纪花承担。其中医疗费25604.57元、鉴定费86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28704.57元,其中人民财险公司负担22963.65元,被告张纪花负担5740.92元。被告张纪花垫付的医疗费12300元中,人民财险公司应当负担9840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中张纪花应负担的5740.92元,故人民财险公司应返还张纪花409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韩春花38197.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春花28704.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纪花4099.08元。三、驳回韩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由张纪花负担1483元,由韩春花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艳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姗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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