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文慧与李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46545.15元,李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16号原告徐文慧,石家庄希尔顿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该公司职工宿舍。案件事实2015年6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胜路6号院门口附近时,因对面来车远光灯亮无法观察前方情况,以致冀A×××××号车右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文慧的自行车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徐文慧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被告李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6545.15元对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46545.15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500元认可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8815.9元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常理,出院后无明确医嘱证实其仍需护理,结合其伤情、医嘱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瑕疵,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标准32045元计算,为438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认可。原告要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2700元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酌定600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鉴定书证实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费13351.6元认可原告休息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66元。结合原告住院、伤残情况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能证实其月收入2923.71元,故误工费为1169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600元不予认可。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0、车辆维修费300元未经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8411.6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8411.6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16811.65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军承担。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文慧各项损失共计70811.65元;支付被告李军为原告徐文慧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徐文慧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徐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5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