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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34号小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成义,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及其辩护人姚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7日左右,被告人小某在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公园附近的古新巷口,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45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5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小某在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公园附近的古新巷口,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135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小某在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公园附近的古新巷口,向吸毒人员闫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小某身上查获了4包疑似毒品。经鉴定,该4包疑似毒品净重6.78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小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中,其向闫某某出售了450元的海洛因,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前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三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7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小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公园附近的古新巷口,加价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4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1克)。二、2015年7月1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小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公园附近的古新巷口,加价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13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3克)。三、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小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公园附近的古新巷口,向吸毒人员闫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小某身上查获了4包毒品。经鉴定,该4包毒品净重6.78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3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本市古新巷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小某、闫某某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小某后,当场从小某身上查获4小包疑似毒品净重6.789克,均从中检出了海洛因,还从闫某某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毒资2700元。3、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小某对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闫某某、小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买卖毒品的人。4、闫某某陈述证明其向小某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7月6、7号一天,向小某购买了450元的海洛因1克,第二次是11日晚上向小某购买了1350元的海洛因3克,第三次交易时被抓获。5、被告人小某供述证明,他以430元1克的价格从火车站一彝族女子处买来海洛因,再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从中牟利,他向闫某某卖了三次毒品,第一次450元1克,第二次1350元3克,第三次交易时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向闫某某出售毒品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为贩卖而向他人购入毒品,该交易过程已完成,其在向闫某某出售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其向闫某某第二次出售了1350元的海洛因,与闫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之辩解意见,无正当理由推翻之前的供述,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出售毒品的单价,能够认定其三次贩卖海洛因的累计数量超过1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2700元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