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项兆军与王宣传、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兆军,王宣传,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项兆军。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宣传。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项兆军诉被告王宣传、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兆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王宣传的委代理人钱忠杰、陈琴,被告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兆军诉称,被告秦安公��将兴化市戴窑镇秦安商业广场3#、4#、5#、6#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劳务部分,并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王宣传。因原告有其他工程,未及时核对施工进度,2014年11月底,被告王宣传的工人与发包方、总承包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进行了处理。2014年12月2日,在镇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王宣传达成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68000元,同时约定了若工程量不符的扣减方式。2014年12月9日,两被告达成协议,并支付给王宣传2113900元工程款。现请求:1.确认被告王宣传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以鉴定数额为准);2.被告秦安公司停止向被告王宣传支付工程余款950000元,或不得抵扣原告应得之工程款。被告王宣传辩称,原告与王宣传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是以固定价格签订合同并结算的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鉴定的请求。王宣传与秦安公司根据结算单签订了付款协议,且秦安公司按照付款协议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工程已完工并且双方已经结算,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变更双方的结算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安公司辩称,秦安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与王宣传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王宣传和原告结账的基础上订立的。既然王宣传和原告为了该工程付出了劳务就应当给付工程款,秦安公司已经给付了协议约定的工资1969988元,但不应重复给付,只能支付给一个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秦安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秦安公司将兴化市戴窑镇秦安家苑(兴化戴窑秦安商业广场)工程的土建、桩基、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由张关昌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日,张关昌与原告签订江苏兴化戴窑秦安广场工程大清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兴化戴窑秦安广场工程图纸内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及一切机械设备及人员分包给原告项兆军,该协议由张关昌及原告项兆军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化戴窑秦安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泥工、粉刷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宣传施工,并订立建筑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在该镇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宣传签订结算单一份,对涉案工程中被告王宣传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968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0000元(其中退保证金300000元,实际为260000元)以及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644100元,工程实际价格为3063900元。该结算单第四条也约定,如实际面积有相差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未完成部分也按实际未完成工程量为准,内墙粉刷价格每平方米扣10元,外墙每平方米扣12元,地坪每平方米扣10元。该结算单由原告项兆军、被告王宣传以及案外人张关昌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被告秦安公司与王宣传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确保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双方就秦安家园工地有关农民工工资协商一致,王宣传承包的泥工工资及垫资款合计为3063900元,被告秦安公司同意结清上述款项。该款项由施工单位承包人张关昌给付800000元,余款2263900元由被告秦安公司分期在12月底前付清。若不付清,由政府负责协调。该协议由被告秦安公司盖章、王宣传签字予以确��,并由该镇樊镇长在场予以见证。2015年1月8日,被告秦安公司向被告王宣传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在该月18日前付200000元,该月25日前付70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因对被告王宣传完成之工程造价存有异议,原告项兆军于2015年4月14日就被告王宣传完成之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泰和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3日,经鉴定,被告王宣传完成工程之造价合计为2458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被告王宣传提供的结算单、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公证处录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项兆军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项兆军承包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劳务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泥工、粉刷部分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宣传,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将泥工、粉刷劳务违法分包后,被告王宣传完成了部分劳务作业,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结算单的约定,该结算单确定的结算价仅应认定为暂定价,虽然双方对被告王宣传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统计,但在结算单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如果实际面积有相差的,应当以实际完成的面积为准。故原告主张调整最终结算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宣传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经本院依法委托泰州泰和房地产土地��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应为2458729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宣传对鉴定所依据的现场录像提出异议,但该现场录像录制于被告王宣传撤场之后,被告秦安公司为了继续组织施工,委托兴化市公证处进行的公证录像,其施工进度只可能超出被告王宣传的实际施工进度,并不会少于其实际施工量,在被告王宣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录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录像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另外,本院在质证过程中也告知被告王宣传就该公证录像发表书面意见,但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发表意见,故本院对鉴定的录像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宣传还称,本案系固定价合同,不应委托鉴定。但固定价合同中若当事人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没有增减项目,一方提起鉴定的,不应准许,但本案中,被告王宣传并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量,不通过鉴定,无法确认其实际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基于债权无权行使绝对的支配权利,要求或者禁止他人的某项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秦安公司不得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抵扣,因被告秦安公司是否支付款项尚不确定,故该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宣传根据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项兆军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458729元。二、驳回原告项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704元,由被告王宣传负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30000元,亦由被告王宣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6704元(帐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维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