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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商雨与李刚、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雨,李刚,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22号原告商雨。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李刚。被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贤艳,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5-2号。负责人朱新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焕、徐和三,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商雨诉被告李刚、被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交通经济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雨的委托代理人何增宏、被告李刚、被告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焕、徐和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经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雨诉称:2015年6月19日13时11分,李刚驾驶交通经济公司的鄂C×××××号出租车,在十堰市丹江路通达小区路口路段撞伤商雨。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商雨承担次要责任。鄂C×××××号出租车在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商雨在交通事故中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因伤住院治疗43天,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商雨受伤后需误工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请求判令李刚、交通经济公司连带赔偿商雨各项损失共计24003元,其中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58元、鉴定费2100元,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商雨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商雨的身份信息,是适格原告。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三:李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公司信息。证明李刚���交通经济公司、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四: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商雨因伤住院43天,事故造成商雨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证据五:父母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商雨父母早逝,商雨15岁就开始工作养活自己,月工资3000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商雨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商雨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商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李刚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刚为支持抗辩���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住院费清单。证据三:住院费票据。证据四:病情证明书。证据五:检查费票据。被告交通经济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公平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鄂C×××××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交通经济公司,该车的保险投在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5年6月19日13时11分,交通经济公司的驾驶员李刚驾驶鄂C×××××号出租车,行至十堰市丹江口通达小区路口路段撞伤行人商雨。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商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雨所受伤被诊断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因伤住院治疗43天,共产生医疗费19223.45元,该费用由李刚支付。2015年8月3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商雨腰椎骨折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护理时间为1日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商雨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因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另查明:商雨的父亲商泽胜和母亲杨正兰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2008年10月26日死亡。商雨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十堰市碧浪银沙网吧工作,月收��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间没有收入。本院认为:李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商雨人身受到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雨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李刚的用人单位交通经济公司根据李刚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向商雨赔偿。商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商雨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参照当地现行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商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223.45元、误工费7200元(3000×2.4)、护理费4788.17元(28729÷6)、营养费900元(60×15)、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58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35114.62元。以上费用,天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46.17元。超出交强险部���12868.45元,交通经济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即10294.76元,因李刚实际支付19223.45元,多支付的8928.69元应从前述22246.17元中支付给李刚。李刚和交通经济公司因款项垫付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李刚垫付款项中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理赔事宜,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雨13317.48元。二、被告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刚8928.69元。三、驳回原告商雨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收取200元,原告商雨负担133元,被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元,退还原告商雨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彭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