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陈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梅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中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海伦,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绮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该行职员。被告:陈玉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4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平、梁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陈玉莲于2011年7月13日原告申请开立一张灵通卡,卡号为62×××57,2013年11月6日被告使用灵通卡在蓬江区双盈礼品商行(地址:江门市良化)分别消费63033元和56989.12元,当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2012000272013逸贷0000249(现调整为02012000272015信用贷0000056)、02012000272013逸贷0000250(现调整为02012000272015信用贷0000055)《“逸贷”协议(标准版)》二份,分别申请将该两笔消费63033元和56989.12元全额办理了贷款,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协议约定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还款,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6号,约定还款账号为62×××57。上述“逸贷”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3033元和56989.12元,履行了协议义务。贷款发放后,从贷款发放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经常出现逾期断供,现已连续12期(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39665.24元,利息6009.2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协议合同义务,按照《“逸贷”协议(标准版)》第三条第六点的规定:借款人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前清偿贷款本金85804.62元及相关利息6009.2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逸贷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为防止国有银行资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合同02012000272013逸贷0000249(现调整为02012000272015信用贷0000056)、02012000272013逸贷0000250(现调整为02012000272015信用贷0000055)及被告陈玉莲偿还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为85804.62元,利息为6009.22元(利息包括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及从2015年10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85804.62元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陈玉莲偿还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85804.62元、利息7743.47元(利息包括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及从2016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85804.62元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的约定计算。原告工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玉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2、客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主体信息;3、《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开立灵通卡的事实;4、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复印件两份2页,证明借款人办理网上银行的事实;5、“逸贷”协议(标准版)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具体贷款品种的协议;6、贷款合同详细信息显示复印件两份10页,证明借款人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并用于消费的事实;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17页,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的事实;8、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两份6页,证明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9、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4页,证明我行对被告拖欠贷款利息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陈玉莲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逸贷”协议(标准版)》等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玉莲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灵通卡。2013年11月6日,被告使用灵通卡在蓬江区双盈礼品商行分别消费63033元和56989.12元,同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标准版)》,依据该协议,被告将该两笔消费全部办理了贷款。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已累计12期不能按约定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804.62元,利息6009.2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余额85804.64元,利息7743.47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借款人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玉莲与原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804.62元及利息7743.47元。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逸贷”协议(标准版)》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本金及利息以及从2016年1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按照《“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陈玉莲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两份《“逸贷”协议(标准版)》。二、被告陈玉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85804.62元、利息7743.47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5804.62元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0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诉讼费2067.5元,由被告陈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