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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与程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程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国营第706厂北厂区)68幢2号。法定代表人金东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兆,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人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人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希人美公司不存在与程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程兆是因个人原因在没有递交书面辞职书的情况下就没有再到公司工作,其行为系自行离职,其要求支付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午餐费以及电话补助费是由企业根据需要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希人美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程兆要求支付午餐费及电话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希人美公司未向程兆发放午餐费以及电话费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希人美公司无需支付程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985.98元;2.希人美公司无需支付程兆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午餐费及电话补助费600元。程兆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希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兆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希人美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均工资6992.99元,每月5日发上个月整月的工资,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程兆主张2015年1月14日希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东郁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其主张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因不能胜任工作,你与我公司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为期1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希人美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因程兆不能胜任工作且无故不到岗,因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希人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程兆亦不认可其存在无故不到岗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关于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程兆主张每月现金发放午餐补助600元、话补50元,就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他应发”项下含中餐补贴600元,话费补贴6月已发。希人美公司认可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及程兆每月存在午餐补助和电话费补助600元,亦认可未向程兆发放2014年12月的补助,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员工福利,其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庭审中,希人美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即同意支付程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3218元。2015年1月14日,程兆就双方争议以希人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650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321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544元;4.足额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7月3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423号裁决书,裁决:一、希人美公司支付程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985.98元;二、希人美公司支付程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3218元;三、希人美公司支付程兆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600元;四、驳回程兆的其他仲裁请求。希人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希人美公司未对程兆无故不到岗的行为、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对其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进行举证,希人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程兆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对于希人美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希人美公司应当支付程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85.98元(6992.99元×1个月×2倍)。关于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希人美公司对程兆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程兆存在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600元,希人美公司主张对该笔款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希人美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兆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程兆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希人美公司同意支付程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3218元,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八分;二、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兆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三、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兆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六百元;四、驳回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希人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希人美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希人美公司支付程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裁决有误,无事实依据。希人美公司不存在单方与程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程兆人是因其个人原因在没有递交书面辞职书的情况下就没有再到公司工作,程兆的行为应为自行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程兆与希人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希人美公司并不存在与程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程兆要求希人美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希人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希人美公司向程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希人美公司支付程兆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午餐费以及电话补助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裁决是错误的。午餐费以及电话补助费是由企业根据需要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希人美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程兆要求希人美公司支付午餐费以及电话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希人美公司不给程兆发放午餐费以及电话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上和判决有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希人美公司无需向程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3985.98元。3.依法判决希人美公司无需向程兆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午餐费以及电话补助费600元。程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希人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希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希人美公司所称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发放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4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希人美公司上诉主张程兆在没有递交书面辞职书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而不存在其与程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但希人美公司未对程兆自行离职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原因即程兆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对程兆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希人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程兆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希人美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希人美公司应当支付程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85.9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希人美公司对程兆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程兆存在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600元,希人美公司主张对该笔款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希人美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兆午餐补助及电话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希人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希人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   光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书记员祖志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