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446号贺某乙诉刘某中国某甲集团公司湖南省桃江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湖南省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446号被告贺某乙,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甲集团公司湖南省桃江县分公司。负责人杨卫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负责人唐书征。诉讼代理人项荣,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江县营业部。负责人张克斌。原告贺某乙与被告刘某、中国某甲集团公司湖南省桃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中国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江县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某某财险诉讼代理人项荣、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负责人张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2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H572**的中型厢式货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驶往桃江县修山镇,途经修山镇月明山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遇公路右侧驶出道路的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贺某初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他和贺某初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湘H572**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住院46天,他的伤势经鉴定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继续治疗费1000元。因他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甲公司、贺某乙连带赔偿他各项损失46441.4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某甲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某某财险辩称: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10%。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他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先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实。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81.43元,对他公司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2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H572**的中型厢式货车由桃江县桃花江镇驶往桃江县修山镇,途经修山镇月明山村水泥公路交叉路口时,遇公路右侧驶出道路的原告贺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贺某初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贺某乙与贺某初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08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初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出院后需定期检查和适当服药治疗,估计医药费1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贺某乙在常石铁路二线维修工程工作。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181.4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误工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2001.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181.43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即剔除原告医疗费中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贺某乙与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572**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572**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刘某给原告贺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贺某乙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刘某和原告贺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贺某乙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572**的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572**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余下损失由被告刘某在责任比例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贺某乙与贺某初(另案处理)受伤,原告贺某乙应与贺某初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常石铁路二线维修工程工作,原告就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就其误工费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建筑业标准114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乙损失21657.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乙损失7220.42元,合计28878.22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江县营业部赔偿原告贺某乙损失1054.48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8181.43元,原告贺某乙尚应返还被告中国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江县营业部7126.95元;三、驳回原告贺某乙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贺某乙对被告中国某甲集团公司湖南省桃江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贺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贺某乙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江县营业部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山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乙损失21657.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乙损失7220.42元,合计28878.22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28878.22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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