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申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仲林平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仲林平,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申字第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仲林平。委托代理人艾典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武。再审申请人仲林平因诉被申请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林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被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4)372号批复征用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土地征收程序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需要具体组织实施程序。涉案土地不在征地红线图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征用土地公告,而且,按照国土资发(2004)23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本案中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两年内未实施,已经自动失效。一审判决将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已经认定为是其他行政行为,否定了涉案土地征收的事实,二审判决径自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的上述批复直接确认为涉案土地具体实施征用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以及土地管理的程序性和强制性规定。二、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错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2008年12月2日的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诉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一审法院对被诉行为没有依法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诉注销土地登记的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本案中还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情形,依法应当判决撤销。三、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二审法院第一次定于2015年1月24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二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直接书面审理,剥夺了申请人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质证、申辩的权利。四、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九条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仲林平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无效,一审遗漏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登记或者改判无效;2、撤销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3、判决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因被申请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登记后,未通知原土地权利人仲林平,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城拆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政府批复,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均为注销行为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一号证据中2008年11月17日《平度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市政府2008A1809号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2008年12月13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平度市人民医院的批复》(平政地字[2008]64号),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以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涉案土地已经划拨给了平度市人民医院,用途为医疗卫生用地,该项目属社会公益事业,如判决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已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判决确认违法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仲林平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质证、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仲林平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仲林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孟江红代理审判员 王 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