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仁波与孙许言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波,孙许言,赵思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游禄森,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原告孙仁波。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许言。被告赵思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游禄森。被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夕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仁波与被告孙许言、赵思恩、游禄森、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波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孙许言和赵思恩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禄森、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波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36分许,游禄森驾驶鲁V3***6重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长海、孙仁波)沿G20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473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孙许言驾驶的鲁G***33/鲁V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游禄森、孙仁波受伤,王长海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游禄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许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仁波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928.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许言、赵思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有另一死者王长海,王长海家属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案有另一死者王长海,王长海家属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预留相应份额。要求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拒赔。同时请求保留公共财产的赔偿份额。被告游禄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但是受害者孙仁波系鲁V3***6车辆的乘车人,但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36分许,被告游禄森驾驶鲁V3***6重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长海、原告孙仁波)沿G20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473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孙许言驾驶的鲁G***33/鲁V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超载)追尾相撞,致被告游禄森、原告孙仁波受伤,王长海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游禄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许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仁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开放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仁波骨盆畸形愈后,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遗功能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孙仁波误工休治期自受伤日始10个月(含二次手术期);3、首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含二次手术期);4、营养补给3个月;5、二次手术取出骨折端内固定钢板、螺钉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孙培华,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振兴路409号,,系原告孙仁波之父。被抚养人XX花,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振兴路409号,,系原告孙仁波之母。被告孙许言驾驶的鲁G***33/鲁V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思恩,被告孙许言系被告赵思恩雇佣的驾驶司机。鲁G***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0时始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鲁VG8**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4日0时止。被告游禄森驾驶鲁V3***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游禄森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鲁V3***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同时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275.91元、误工费45990元(55952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23942.64元(3181.80元/月÷30天×208天+67.2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6051.12元(7962元/年×8年×12%÷3人+7962元/年×11年×1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1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3275.91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1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45990元、护理费23942.6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1.12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0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1.81元/天。该事故另一受害人王长海已经死亡,其家属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孙仁波与受害人王长海家属就交双方损失协商后确定原告孙仁波在鲁G***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费用清单、车辆分期协议购买合同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人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关系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游禄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许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游禄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许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被告孙许言与被告游禄森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为3:7。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许言与被告赵思恩系雇佣关系,故由被告孙许言的雇主被告赵思恩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1744.71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1、误工费4599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适当,故误工费确认为16308元(54.36元/天×300天);2、护理费23942.6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标准应以护工标准56.31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时间适当,故护理费确认为13289.16元(56.31元/天×208天+56.31元/天×28天);3、营养费2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依据20元/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之间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为12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051.1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的年龄应当以定残之日的周岁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414.16元(7962元/年×7年×12%÷3人+7962元/年×10年×12%÷3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0156.03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V3***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许言驾驶的鲁G***33/鲁V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孙仁波和事故另一受害人王长海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0156.03元(160156.03元-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孙许言的雇主被告赵思恩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33046.81元,因被告孙许言驾驶的鲁G***33/鲁V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鲁G***33/鲁V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仁波29742.13元(33046.81元×90%),被告赵思恩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仁波3304.68元(33046.81元×10%)。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游禄森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77109.22元,因被告游禄森驾驶的鲁V3***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车上人员(乘客)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仁波77109.22元。被告游禄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仁波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仁波各项损失共计29742.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及车上人员(乘客)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仁波各项损失共计77109.22元;四、被告赵思恩赔偿原告孙仁波各项损失共计3304.68元;五、驳回原告孙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孙仁波负担888元,被告赵思恩负担1050元,被告游禄森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周军营人民陪审员 王 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