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怀远县。2005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怀远一中西侧一民房内,将张某乙放置在书桌上的一部酷比牌手机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15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苏果超市”停车场,将梅某放置在停车场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当日下午,王某某在怀远二中对面一小吃铺吃饭时被汪某乙、张某甲抓获。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从怀远一中西侧一民房内,将张某乙放置在书桌上的一部酷比牌手机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15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苏果超市”停车场,将梅某放置在停车场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当日下午,王某某在怀远二中对面一小吃铺吃饭时被汪某乙、张某甲抓获。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电动车已追回,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汪某甲、张某甲、汪某乙、王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怀远县人民法院(2009)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