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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尕萍与赵国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张某某,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现住本县。被告赵某某,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本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出去打工,被告就胡乱猜疑,找茬闹事。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莫名其妙吃醋后又与原告打架,而且还在电话里对原告打工单位的老板谩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小心眼的性格和暴躁的脾气,回到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天天打骂原告,发生吵架两人都有错,原告打工后经常不回家,并且隐瞒行踪,我打电话不是监视她,而是担心她的安全。另外我听说原告和前夫有联系,所以骂了原告。我俩只是吵吵架但没有大的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俩继续过日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份,两人因原告出去打工事宜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刚满一年,两人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