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福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金林因怀疑陈某强奸其妻子于秀防,带领其三个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手拿木棍来到陈某家中理论,理论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将陈某头部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3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清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