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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幸公司)、谭长年、谭吉容、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谭长年,谭吉容,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第564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汉族,茶陵县人,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金星工业园一期。法定代表人:谭吉容。被告:谭长年,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吉容,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66号研发办公楼101号房产二楼201。法定代表人,周顺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幸公司)、谭长年、谭吉容、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付小宁,被告豪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幸公司、谭长年、谭吉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鸿幸公司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鸿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6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依法处置被告鸿幸公司质押的财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豪捷公司代为偿还被告鸿幸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10365400元;5、判令被告谭长年、谭吉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幸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月息8.7‰,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到期。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保证贷款的安全运行,被告鸿幸公司提供质押物钽铌矿作贷款担保,被告豪捷公司对质押物进行仓储监管,三方共同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豪捷公司承担因监管不力造成质物短损,以及原告质权落空或部分落空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借款合同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鸿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豪捷公司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谭长年以及谭吉容也向我方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鸿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在改制后由原告继受。综上,被告鸿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鸿幸公司、谭长年、谭吉容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豪捷公司辩称:1、仓储监管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2、仓储监管协议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违法,应认定无效。3、即使担保条款有效,我方也仅应质押物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豪捷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鸿幸公司、豪捷公司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是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申请当时签订人之一的张旭出庭作证,但即使张旭的证言对被告豪捷公司有利,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监管协议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鸿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虽然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谭长年、谭吉容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是鸿幸公司的一份股东决议书,该决议书是公司内部文件,并不是该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承诺,更不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谭长年、谭吉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豪捷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及被告鸿幸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无效,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本案借款有质押物,且质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借款,无论是从立法本意来讲还是从双方约定来讲,亦或是从有利于本案处理来讲,均应先处理质押物,不足部分,豪捷公司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豪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谭长年、谭吉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豪捷公司双方监管协议第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365400元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贷款质押物65吨钽铌矿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处置质押物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长年、谭吉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92元,由被告茶陵县鸿幸矿业有限公司、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