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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耐威斯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青岛新迈工业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耐威斯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青岛新迈工业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耐威斯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彩塑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XX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迈工业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工业园芝罘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任日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耐威斯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迈工业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邴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威斯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威斯新材料)的委托代理人袁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新迈工业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威斯新材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Pet原膜,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7日交货。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和11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和15467元,共计25467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货款。但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54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927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新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在网上发布采购Pet原膜的信息,被告查询到该信息后,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并向原告寄送样品,原告适用合格后,双方开始商定供货事宜。2015年11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价、金额。Pet原膜,共计10卷,单价7.8元/kg。三、交货期:2015年11月17日。四、结算方式:电汇。采购方(甲方):耐威斯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经办人:金品。供货方(乙方):青岛新迈工业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任先生。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开户的69269××××账户转入货款10000元,2015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账户转入货款15467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后,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任建辉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17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青岛莱西支行开户的622622270308××××账户向原告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1522018800012××××账户退还原告货款2540元、3000元、5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价值15000元的财产,庭审中,其撤回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采购合同传真件1份、转账记录5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的1054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未缴纳保全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迈工业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耐威斯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4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