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方、张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方,张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方。被告:张晓晓。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吴方、被告张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被告张晓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凝睿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吴方因向李云兵赎车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55000元。2014年6月27日,吴方归还5万元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金额变为20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吴方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方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30750元(按本金的月利率1.5%暂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晓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凝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借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3、委托协议书,证明凝睿公司委托应春苗处理赎车事宜。被告吴方、被告张晓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凝睿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凝睿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该公司主张之事实有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应春苗系凝睿公司区域经理。2014年6月20日,凝睿公司委托应春苗全权处理吴方名下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赎车相关事宜。同日,应春苗按吴方要求支付给李云兵汽车款255000元。之后,吴方归还凝睿公司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凝睿公司款项现金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如因借条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吴方到期未还本付息,凝睿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方与张晓晓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凝睿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方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凝睿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被告张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吴方、被告张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56元,由被告吴方、被告张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