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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常纯纲与曹晓英、马会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纯纲,曹晓英,马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176号申请执行人常纯纲。委托代理人吴永志,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句广瑞,河北普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曹晓英。被执行人马会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另计),向法院交纳执行费7945元,可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视案情撤销了本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