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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徐继凤、崔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项长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法定代表人崔新亮,职务总经理。被告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徐继凤,职务总经理。被告徐继凤。被告崔新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徐继凤、被告崔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徐继凤、被告崔新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