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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培德与袁世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德,袁世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王培德。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袁世魁。原告王培德与被告袁世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德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德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的经营周转,约定一个月即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世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所需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袁世魁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言明用于“白塘口大学城项目管道”。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培德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世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世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袁世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