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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住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住东辽县。上诉人姜某甲、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甲与李某于2013年1月份举行婚礼,并与2013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姜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起分居,故姜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李某离婚、由李某返还彩礼11万元,家庭外债依法偿还、孩子归姜某甲抚养并由李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离婚问题:李某于2015年1月19日离开姜某甲家至今未归,现姜某甲起诉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第二,关于婚生女姜某乙抚养问题:姜某乙一直与姜某甲生活在一起,现姜某甲主张孩子归其所有,李某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抚养费问题:姜某甲主张李某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根据2014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水平消费支出,酌情认定,李某应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于2015年10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第四,关于彩礼数额与返还问题:姜某甲主张返还彩礼11万元,因证人王素芬与证人籍立文之间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姜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因李某自认彩礼款为4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款为4万元。由于姜某甲结婚给付彩礼,势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酌情考虑应返还彩礼2万元。对李某提出彩礼款是附条件的赠予,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李某表示这4万元彩礼已用于婚后生活的支出,目前已经全部花了,但未向法庭提交所花费的证据,故不予确认。第五,关于外债问题:二人均提出外债问题,但又相互否认对方存在外债,并且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存在外债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姜某甲彩礼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三、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李某从2015年10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抚养费于2015年12月份给付,余下年份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份给付全年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姜某甲提起上诉称,姜某甲与李某结婚的彩礼11万元,大部分为从银行三户联保贷的款,因而导致姜某甲家生活困难。村委会已出具了证明信。婚生女儿7个月大时,李某离家出走,孩子一直靠奶粉喂养,每月需2000元的奶粉钱。姜某甲的家庭状况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男方家庭困难的情形,彩礼应予返还。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1万元,11万彩礼分别是本村刘志强、姜某甲、王素芬一起去送的3万元,还有一张以本村杨春和的名义贷款的银行卡给付李某3万元,还有在临结婚时给付1万元现金,还有和籍立文一起去送的彩礼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有误;孩子生病住院花费医药费用而借的2万元外债应予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返还彩礼11万元,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8月支付至子女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并由李某承担上诉费用。李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姜某甲“因结婚给付彩礼,势必导致生活困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姜某甲不具备《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原审法院也没有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由姜某甲占有,因此判决返还彩礼,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彩礼属有条件赠与,不能返还。同时彩礼钱已经用于婚内生活支出,因而本案不具备彩礼返还的条件;二、原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时间违反了婚姻法规定,不应是案件审理中而是双方离婚后;李某和姜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女方父母及亲属借款4.6万元,一审法院对外债不予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但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姜某甲提供的东辽县云顶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原审法院在证据分析中未予确认,但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此应予纠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李某于2015年正月19日离家,以及姜某甲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较为困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数额以及应否返还的问题。姜某甲主张彩礼11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支付11万元彩礼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李某自认收到4万元彩礼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婚生女儿姜某乙出生后不久李某离家,女儿一直由姜某甲抚养。从一审证据来看,姜某甲结婚所给付彩礼大部分为借款,有村委会的证明信予以证实,以及抚养女儿的生活费、医药费,确实导致生活较为困难,加之结婚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彩礼2万元,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称4万元用于结婚花销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费及支付的起始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于2015年1月离家,对婚生女儿未履行抚养义务,且对姜某乙由姜某甲抚养无异议,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水平消费支出,结合上诉人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定李某从姜某甲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10月起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姜某甲主张李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及李某更改子女抚养费给付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向亲友借款数万元及姜某甲主张给孩子看病借2万元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人所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李某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