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杰与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李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曹杰,个体。委托代理人沈克祥,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莉,个体。原告曹杰与被告李莉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克祥、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40,500.00元的价格将京艺服装店转让给原告经营。约定被告负责和原房主协调好转租事宜,原告同日将转让费交付被告。2015年5月1日原房主声明不同意转租,并阻挡经营。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转租费40,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232.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的转让是依据原房主的协议,转让的是衣服等货物。而且原告已经经营一月并一直开门,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房东阻挠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40,500.00元的价格将京艺服装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同日将转让费交付被告。2015年5月1日原房主向原告声明不同意转租,并阻挡经营。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转让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接手经营,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经济损失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自2015年5月1日起原房主出于其他原因阻挠原告经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且货物已经一部分灭失,无法清算退还。原告也承认交接时对货物未清点,接手后卖出部分衣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各自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接手店面以及衣服等开始正常经营。在转让过程中,原告对店面的情况进行了考察了解,其知晓该店面是由被告承租他人,向其转租的情况。原告声称被告承诺协调转租事宜,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原房主宋红凌的书面情况说明没有证人出庭当庭核实,不能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证。本案案由实为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费收到条原件一份、原房东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18日形成的店铺转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0,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232.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70.00元,由原告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娟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