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记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65号罪犯李记坤,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记坤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2013年12月1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记坤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罪犯李记坤通过网购枪子零部件,私自组装高压气枪2枝;2、2013年5月24日,李记坤分别卖给他人气枪零部件,并负责给他人安装。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记坤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罪犯李记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记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记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胜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