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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艳、王兴龙、沈阳美驰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王兴龙,沈阳美驰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龙,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修理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驰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王兴龙、沈阳美驰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福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王兴龙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乡尚屯村飞机场路口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成山驾驶的辽M66**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受伤住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兴龙、永福通公司、美驰虎公司赔偿医疗费47127.60元(包含病志复印费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10.02元(23天×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365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8628.30元(90天×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以及鉴定去沈阳的费用)、误工费36635元(每天276.6元×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21日到鉴定前一日2015年5月26日共计125天)、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33055.60元(25578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0.72元(1951年11月24日出生、16年×7159元/年÷2人×26%)、车辆损失65050.77元、拆车费2440元,王兴龙、永福通公司、美驰虎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王兴龙原审辩称,我在永福通修车,2015年1月份,我自己买车,我以交纳部分现金及永福通公司欠我的工资形式在永福通公司买车,永福通说不挣我钱,让我自己提车。1月21日,经永福通公司老板赵永福与美驰虎公司联系,我与永福通公司另一位经常提车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美驰虎公司提车。我同意赔偿,但是我自己没有赔偿能力,我要求美驰虎、永福通与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永福通公司原审辩称,我方认为永福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就本案而言,永福通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者,也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者,该肇事车辆为王兴龙购买并自行到美驰虎公司提车,在提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且王兴龙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他提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一般情况,车主到我公司付款,然后我再通知美驰虎公司,以前与美驰虎及其它公司也曾经出现过车主自行提车情况,因买主自提车可以省下运输费用。且王兴龙是我公司的修理工,为了节省费用,我公司就让王兴龙到美驰虎公司自行提车,王兴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以在本案主体上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王某起诉的费用高的有交通费、误工费,请求法庭对王某的损失进行核实。美驰虎公司原审辩称,要求美驰虎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因此请求驳回王某对美驰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1月21日,永福通公司老板赵永福与我公司联系,说是提车要到店里作样品展示,提车时赵永福没说让谁来,只是说两个司机来提车,从我公司提走两辆车,他们提车时说是永福通老板让我们来的,对车的外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与赵永福通了电话,确定车辆没有问题,就放车了。当时来的两个人,后来知道有一个提车的司机叫王兴龙,所以王兴龙是以永福通司机名义来提车,并不是以购车人名义来提车。且根据我们与永福通协议内容,永福通公司派司机提车,永福通公司应该付款,我方才出具购车发票,王兴龙来提车时车款还没打到我公司;二、美驰虎因与沈阳永福通双方签有车辆联销协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在提走之后所有的风险后果均由永福通公司承担,因此按合同约定,美驰虎公司不承担车辆提走后的任何风险责任,因此不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美驰虎公司作为4S店的销售商,对其车辆从头至尾就不具有运行利益,从厂商到4S店均为运输而来,到其它销售商或车主提走后,都没有产生任何利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向美驰虎这样的4S店产生任何负带义务及连带的法律责任,因此美驰虎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某对美驰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王兴龙驾驶刚从美驰虎公司提取的尚无任何保险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无牌照,)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乡尚屯村飞机场路口(国道203线629公路+400米)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成山驾驶的辽M66W**轿车相撞,致王兴龙、张成山及辽M66**轿车乘车人王某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王兴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成山无责任。王某伤后,由法库县中心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281.4元,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3409.1元,住院共计23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490.1元。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多处离断伤、肠系膜及大网膜多处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腹腔积液、腹壁严重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右足第4跖趾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及休息;2、定期来院行彩超、CT等检查;3、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21日、22日分别支出献血互助金350元、550元。2015年3月6日,王某王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支出复印费47元。2015年5月27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小肠多处离断后行切除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肠系膜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乙状结肠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2015年6月18日,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价字)价涉车字(2015(0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车财产损失为65051元。2015年6月23日,王某在调兵山市财保汽车修配厂支出拆解费2400元。肇事车辆辽M66**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另查明,王某母亲姜淑华生于1951年11月24日,育有王某、王安二名子女。王某与张成山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4月居住在金都名苑小区,居住在城镇。2013年9月27日以王某为经营者成立了调兵山市北泰饲料店,系个体工商户,夫妻共同经营,经营范围为饲料、零售。再查明,王兴龙系永福通公司的维修工,永福通公司与美驰虎公司签订了比亚迪汽车联销协议,永福通公司从美驰虎公司提车进行展销,购车人将购车款交给永福通公司,永福通公司派人到美驰虎提车交给购车人,而购车款由永福通公司再支付给美驰虎公司,美驰虎公司按永福通公司提供的买主信息开具发票,美驰虎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永福通公司一定的返利政策。2015年1月21日,王兴龙和永福通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到美驰虎公司提车两台,美驰虎公司的外埠经理刘鹏负责沟通、接待,通过与赵永福的电话确认,确实有两人来提车,双方并对车的外观等进行检验合格后,美驰虎公司放车离开。途中,王兴龙驾车交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沈阳美驰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的交款人为王兴龙。2015年2月16日,美驰虎公司以现金48100元及银行汇款51800元的形式收到购车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清楚,应予认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该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因无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王某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美驰虎公司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自交付时转移。美驰虎公司将车交付给王兴龙,处于王兴龙的使用管理下,且该车经过合格检验,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美驰虎公司对肇事车辆比亚迪牌轿车不进行使用、管理,故不承担责任。对王某主张美驰虎公司为肇事车辆比亚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不予支持。关于永福通公司的责任,对于永福通公司认为王兴龙提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车主自提车可以省下运输费用,王兴龙还是我公司的修理工,为了省费用,就让王兴龙到美驰虎公司自行提车,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根据以往销售惯例,应由永福通公司提取车辆后交与实际购车人,永福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从美驰虎公司提取之前已确认卖给王兴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少收车辆运输费用,且王兴龙是永福通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王兴龙提车是为自己提车,而不是代替永福通公司提车,且本案系多人受伤,直接损失几十万元的交通事故,以王兴龙的个人经济能力无法全额赔偿两名伤者的损失,但王兴龙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常理,故王兴龙的提车行为非个人行为,应是代替永福通公司提车,永福通公司是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买卖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因买卖等原因已经交付的,受让人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和事实控制,并享有其利益,因此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在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时已经成为所有人。故永福通公司是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无牌照)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兴龙的责任,尽管王兴龙和永福通公司一致认可双方是买卖行为,肇事车辆比亚迪牌轿车是王兴龙自己购买,并为自己提车,但从提车的流程上看,王兴龙与美驰虎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买车手续,王兴龙能够提到车,是通过永福通公司经理赵永福的电话联系,美驰虎公司基于与永福通公司的合作关系,确定王兴龙和另一提车人是永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将车交付,实际上是交付给永福通公司;从以往销售惯例上看,王兴龙仅是自称购车,自述以部分现金加上永福通公司欠其工资从永福通公司购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王兴龙与永福通公司是买卖行为,仅凭事故发生后开具的购车发票名为王兴龙,证明不了王兴龙是为自己买车,综上,王兴龙的提车行为非个人行为,应为替永福通公司提车,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王兴龙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兴龙与永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王某的医疗费为47080.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王某的诉请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王某住院共计23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4天,按2人护理计算,重症监护1天及二级护理18天,按1人护理计算。对王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计算,应计算为2588.49元(95.87元/天×4天×2人+95.87元/天×19天×1人);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王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支出,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综合考虑王某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文之规定,确认王某的误工天数为90天;王某主张其从事两份工作,误工费要求按照两份工作每日误工损失之和计算,一份为六和亚辉饲料公司的销售员,一份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调兵山市北泰饲料店,王某提交了开原六和亚辉饲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对帐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但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王某要求从事饲料销售员工作产生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其经营调兵山市北泰饲料店,系个体工商户,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王某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王某受伤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王某居住在城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王某于1973年2月5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王某所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6%,应计算为133005.60元(25578元/年×20年×2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姜淑华系王某母亲,生于1951年11月24日,应按16年计算,育有2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890.72元(7159元/年×16年×26%÷2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7896.32元(133005.60元+14890.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王某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系王某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此系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王某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65051元。关于拆车费2400元,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47080.6元;二、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三、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护理费2588.49元(95.87元/天×4天×2人+95.87元/天×19天×1人);四、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10111.5元(112.35元/天×90天);五、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交通费200元;六、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伤残赔偿金147896.32元;七、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鉴定费840元;九、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65051元;十、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拆解费2400元;十一、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复印费47元;十二、王兴龙与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王某要求沈阳美驰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永福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兴龙以交纳部分现金及用永福通公司所欠工资顶账形式在我公司处购买车辆,为省车辆运输费,我公司与美驰虎公司沟通后允许王兴龙自行提车。王兴龙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是王兴龙为购买车辆去提车的纯粹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事后美驰虎收到全部购车款,交款人为王兴龙,故王兴龙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兴龙的陈述不予采信,而对美驰虎公司员工的证言予以采信,不能让人信服。原审中美驰虎公司提供的协议约定在车款付清前,该车辆所有权归美驰虎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款并未付清,故美驰虎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及所有权人具有重大过错,应与王兴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王兴龙、美驰虎公司承担。王某二审辩称,永福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驰虎公司二审辩称,王兴龙是自行提车的事实不存在,原审中已经调查完毕,王兴龙是永福通公司老板指派去提车的工作人员,双方是在履行联销协议合同内容,不存在美驰虎公司将车辆卖给王兴龙个人。发票后开具正是履行合同的内容,如果是美驰虎公司卖车给王兴龙,则应该将收据入到公司账户,所以永福通公司陈述不成立。永福通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永福通公司称我公司具有投保义务,但投保义务人应是车辆实际运行利益者及支配人,美驰虎公司只是对销售的车辆物品具有所有权,它对车辆不具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利,所以没有法定的投保义务,不存在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综上,永福通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兴龙二审辩称,我是自己去买的车,与永福通公司没有关系,我自己赔偿不起,我要求美驰虎公司和我一起承担责任。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美驰虎公司证明永福通公司系以作样品展示为由提取的车辆,并派两名司机提车,该二人提车时亦称系永福通公司派来的。美驰虎公司的陈述的情况符合双方业务往来的常态。而永福通公司与王兴龙称提取车辆为王兴龙个人提车行为,但该双方并未提供其他能够佐证的证据。王兴龙作为永福通公司的员工与其他员工同往美驰虎公司提取车辆的行为,表现形式亦为履行职务行为,且美驰虎公司亦证明王兴龙系以永福通公司的名义提取的车辆,故王兴龙的提车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美驰虎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王兴龙后,车辆处于王兴龙的使用、管理与控制之下,此时肇事车辆并未在美驰虎公司使用、管理与控制之下,且依永福通公司与美驰虎公司签订的联销协议约定车辆在永福通验收后、车辆销售前出现毁损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永福通公司承担,因此案涉车辆在提取之后的风险责任应由永福通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兴龙在提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由永福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永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