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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进成、李树贞等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邵寨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成,李树贞,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邵寨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张进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树贞,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滑留生。被告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邵寨村第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邵振钦。原告张进成、李树贞因与被告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邵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蒲邵寨村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12月30日向南蒲邵寨村三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进成,李树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滑留生,南蒲邵寨村三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振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成、李树贞诉称,2000年2月22日,为了发展养殖事业,张进成、李树贞与南蒲邵寨村三组协商并达成租赁协议,将南蒲邵寨村三组的一宗窑坑地约10亩连同旧砖窑一座租赁成养殖场,租赁期限3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视当时情况延续或终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张进成、李树贞享有优先权,租赁费为每年2000元,采取先付款后使用的办法,第一次先付四年的租赁费,四年后每二年付款一次,每次先付两年的租赁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进成、李树贞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进行了大量投资。2014年3月28日,李树贞和李国强继续依约缴纳租赁费,后来将租赁费给付南蒲邵寨村三组负责人,后其又将租赁费退还李树贞。故张进成、李树贞起诉要求南蒲邵寨村三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南蒲邵寨村三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宗土地已经被南蒲办事处征收,没有办法再租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张进成、李树贞要求南蒲邵寨村三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张进成、李树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进成、李树贞与南蒲邵寨村三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目前仍在租赁期限内。2、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据此证明该宗土地经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张进成、李树贞享有土地使用权30年,现已经使用15年。3、照片3张,据此证明该宗土地租赁时的状况。针对庭审焦点,南蒲邵寨村三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南蒲办事处证明1份,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邵寨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该宗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南蒲邵寨村三组的各户。经庭审质证,南蒲邵寨村三组对张进成、李树贞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张进成、李树贞对南蒲邵寨村三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邵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其自行出具,对其内容不认可,长垣县南蒲办事处不是土地征收主体,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因该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土地的征收是否合法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且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对该宗土地的规划、征收情况具有知情权,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22日,南蒲邵寨村三组作为甲方,张进成、李树贞作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并签订一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南蒲邵寨村三组将其一宗窑坑地约10亩连同旧砖窑一座租赁给张进成、李树贞,租赁期限3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视当时情况延续或终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张进成、李树贞享有优先权,租赁费为每年2000元,采取先付款后使用的办法,第一次先付四年的租赁费,四年后每二年付款一次,每次先付两年的租赁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进成、李树贞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张进成、李树贞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部分建设。后因该宗土地紧邻大路,为了修建该路的需要,对该宗土地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南蒲办事处对拆除的建筑物进行了赔偿。根据政府整体规划,该宗土地属于长垣县南蒲社区范围,政府将征用该宗土地,现在已经将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南蒲邵寨村三组的各户,该宗土地的周围正在进行南蒲社区的建设。现该宗土地已经没有建筑物,并由张进成、李树贞实际使用。张进成、李树贞向南蒲邵寨村三组给付租赁费,南蒲邵寨村三组以土地已经被征收而未收取其租赁费,但其并未要求张进成、李树贞停止使用租赁的土地,亦未妨碍张进成、李树贞租赁使用该土地。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张进成、李树贞与南蒲邵寨村三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目前租赁期限未届满,张进成、李树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政府的规划,需要征收双方合同中租赁的土地,且南蒲邵寨村三组已经收到土地补偿款,南蒲邵寨村三组未收取张进成、李树贞的租赁费,系其对合同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既未要求张进成、李树贞交付租赁的土地,又未影响张进成、李树贞实际使用该宗土地,南蒲邵寨村三组并未违约,对张进成、李树贞要求南蒲邵寨村三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被征收后致使不能继续将土地租赁给张进成、李树贞使用,对南蒲邵寨村三组系不可抗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被征收后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在土地被实际征收使用前,张进成、李树贞同意给付租赁费,南蒲邵寨村三组在不收取租赁费的情况下,张进成、李树贞有权继续租赁该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张进成、李树贞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邵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被实际征收使用前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二、驳回张进成、李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进成、李树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