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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徐鹏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徐鹏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吕伯安。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鹏达。原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徐鹏达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承包建设的德清县郭肇村歌林小镇项目部,从事工地施工员工作,系此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8月,业主向原告反映被告施工管理混乱,于是原告检查发现被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没有按照原告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2014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在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时,被告移交的材料中缺少施工联系单、项目经理日记、现场材料试验单。于是原告暂扣应发给被告的工资20000元,待被告将上述材料交齐发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移交上述材料。2015年7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结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仲裁准许了被告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原告的管理制度管理工程项目,遭业主投诉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用其工资抵扣并开除,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按劳动法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53750元。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应该付的,经济补偿金是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对原告提出造成损失是不存在的。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承包建设的德清县郭肇村歌林小镇项目部,从事工地施工员工作。2014年8月,业主向原告反映被告管理有问题,要求更换项目经理。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与被告商定年薪1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欠被告工资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经仲裁。原告主张代缴被告的社会保险,垫付了个人负担部分,要求被告返还,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527号仲裁裁决书;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应另行主张。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应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徐鹏达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胡国峰人民陪审员  黄青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