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王某甲,在外务工。被告:刘某。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新、人民陪审员刘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做传销,不安心家庭生活,隔三岔五离家外出。2010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补办),××××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双方及小孩的户口簿,公安县藕池镇合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贾某、高某的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王某乙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以不改变现状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中平审 判 员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志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