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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敏、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1年7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扬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扬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等地共同实施盗窃6起,窃得iPhone手机6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7.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7日中午,在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靖泰淘宝一楼女人花美甲店,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与他人相互配合,乘隙窃得被害人吉某iPhone6P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1.60元;2、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商品城二楼么么哒服装店,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与他人相互配合,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iPhone6P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1.60元;3、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扬州市广陵区星秀街嘉柏俪化妆品店,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与他人相互配合,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6元;4、2015年10月21日中午,在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壹号潮流C1-5店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相互配合,乘隙窃得被害人倪某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6元;5、2015年10月21日中午,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商品城二楼2B-033服装店,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相互配合,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6元;6、2015年10月21日中午,在扬州市广陵区星秀街凯茜美甲店,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相互配合,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iPhone6P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16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吉某、沈某、倪某、陈某、刘某、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购机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零七元二角,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