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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某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某,男,藏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索某某某与被害人才某某某在自己家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索某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才某某某右胳膊戳伤。经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海南医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才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索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一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才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索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青海南医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索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索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索某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故可以对被告人索某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吾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