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姚某,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李某1,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未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在外以打工名义包养女人长达六年之久,对待原告经常打骂虐待,对待孩子、家庭不负责任,不管不问。双方婚后没有财产。被告欠其姑妈借款2万元、后由原告向自己小妹借款偿还,所以被告现欠原告小妹姚凤侠2万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大哥姚凤旗干活钱1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2008年中秋节后被告就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未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包养女人,对原告经常打骂虐待,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自2008年至今长期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姚某自愿放弃要求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睢宁县邱集镇陈楼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双方于××××年××月××日以前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应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应准予离婚。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