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池亚林与周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亚林,周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池亚林。委托代理人:耿剑波、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训萍。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原告池亚林与被告周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周训萍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亚林诉称:2014年5月11日,周训萍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池亚林借款50,000元,并向池亚林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周训萍再次向池亚林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还款期届满,周训萍拒不还款,且故意躲避。池亚林诉至法院,要求周训萍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训萍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11,2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立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训萍承担。原告池亚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0元和300,000元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二、2015年4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公安分局张家湾派出所调查池亚林和周训萍的询问笔录,以及该所作出的治安行政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承诺先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证据三、农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谢长菊通过农行向池亚林转款100,000元,当天池亚林将100,000元取出给了被告;证据四、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谢长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谢长菊借款150,000元,并将该款给付周训萍;证据五、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谢长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谢长菊借款50,000元,并将该款给付周训萍;证据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女儿彭瑾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取现20,000元,并将该款给付周训萍;证据七、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女儿彭瑾的建行银行卡向周训萍转款30,000元。被告周训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池亚林和周训萍系亲戚关系。周训萍称做工程急需资金向池亚林借款。2014年5月1日,周训萍向池亚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池亚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周训萍再次向池亚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池亚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周训萍未向池亚林偿还上述350,000元借款。此后,池亚林发现周训萍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池亚林向本院陈述周训萍向其借款的款项来源如下:一、关于50,000元借条的款项来源。2014年4月30日,池亚林通过女儿彭瑾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取现20,000元;2014年5月12日,池亚林通过女儿彭瑾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周训萍转账30,000元,池亚林将前述共计50,000元给付周训萍,2014年5月1日,周训萍向池亚林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二、关于300,000元借条的款项来源。1、2014年7月10日,池亚林向好友谢长菊借款150,000元,其中谢长菊当天给付池亚林现金50,000元,另外通过信用卡转账给付池亚林100,000元。当日,池亚林将100,000元现金取出,连同前述50,000元,共计将150,000元给付周训萍,池亚林于同日向谢长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2、2014年7月11日,池亚林再次向谢长菊借款50,000元,池亚林将50,000元现金给付周训萍,池亚林于同日向谢长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3、池亚林向好友王小英借款100,000元,周训萍让王小英将100,000元款项转账至周训萍指定的他人账户,就该笔借款,周训萍除了向池亚林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该笔借款之外,周训萍另外向王小英出具了借款借条,但池亚林未能向本院提交王小英向他人的转款凭证,以及周训萍向王小英出具的借条,对此,池亚林表示王小英和周训萍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即本案中,池亚林要求周训萍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经查,2015年4月12日,池亚林邀约周训萍到其住处,池亚林及其他债权人要求周训萍马上还钱,周训萍称没有钱还,谢长菊便将周训萍的车钥匙拔下,周训萍拨打“110”报警。池亚林和周训萍在接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公安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调查时,双方陈述的主要观点一致,即:2014年7月10日左右,池亚林向好友谢长菊借款200,000元给周训萍用于做工程,且周训萍向池亚林出具了借款借条。经张家湾派出所调解,池亚林和周训萍于当日在该所达成治安行政调解协议,即周训萍答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池亚林200,000元。庭审中,池亚林称,之所以在张家湾派出所就周训萍差欠200,000元进行调解,而未提及其它借款,是因为纠纷的起因是谢长菊为了让周训萍尽快偿还其200,000元借款,而拿了周训萍的车钥匙,周训萍遂报警,双方便到派出所针对谢长菊的200,000元款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周训萍向池亚林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周训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向池亚林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池亚林要求周训萍偿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池亚林表示周训萍和王小英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池亚林要求周训萍支付25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训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池亚林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周训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池亚林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7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46元,由被告周训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文莉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