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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6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762号起诉人:广州市XX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6年1月18日,本院收到广州市XX产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海南省XX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10430元整及利息166050.5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决争端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没有注明合同签订地点,由于不能按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海南省XX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口市银湖路**号**房,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三亚海棠湾XX厂,亦不属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起诉人广州市XX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州市XX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