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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1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被告人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采用持u型锁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宫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及物证u型锁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