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刘小林,男,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徐明忠,系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漫露,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林诉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招用原告为企业收发矿石质检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于2009年续签了劳务合同。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质检质量标准,于2007年10月11日为收下属矿山矿石质量把关时,被下属矿山的李志高带人殴打致伤。原告本可以提起工伤认定,并追究李志高的法律责任,但因矿山系被告的下属矿山,此事按内部协调处理,被告向原告承诺,对原告的伤情按工伤待遇处理。2008年至2012年,原告享受了工伤待遇并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且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地磅房过磅2天后,将原告安排到回转窑上班,原告提出要求在地磅房过磅,被告即要求原告继续放假待岗。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电话告知原告已停止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经汉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纠正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4725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31500元;五、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至2010年及继续交纳2014年至2021年共计11年的养老保险86275.20元、医疗保险55000元。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起诉的,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不存在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二、原告刘小林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企业务工,2015年4月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新的岗位上班,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属重大违纪,公司可以除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告在公司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刘小林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三、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刘小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部分金额未申请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四、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停工放假期间,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林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5月,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停产整顿,原告刘小林放假待岗。放假待岗期间,原告刘小林未向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小林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双方因对原告刘小林的工作调整产生分歧,原告刘小林遂再次放假待岗。2015年9月7日,原告刘小林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放假待岗的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以及为原告补缴和续缴共计11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小林经济补偿金15750元;由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小林缴纳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小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原告刘小林在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林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务工,后于2015年9月7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即2013年5月,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停产整顿,原告刘小林放假待岗。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小林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后因双方对原告刘小林的工作调整产生分歧,原告刘小林遂再次放假待岗。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刘小林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新的岗位上班,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属重大违纪,并于2015年5月在公司公告栏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刘小林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且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仅以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不具备相应效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小林与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在2006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刘小林提出解除与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小林与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2015年6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刘小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刘小林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7500元(1750元/月10个月)。原告刘小林要求被告支付放假待岗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放假待岗期间未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也不受被告管理和监督,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并续缴共计11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属社会保险范畴,其征缴及追缴工作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小林与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林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