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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建原、姚秋芬与王治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原,姚秋芬,王治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张建原。原告姚秋芬。委托代理人李华(受张建原、姚秋芬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平。原告张建原、姚秋芬与被告王治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原、姚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王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原、姚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原、姚秋芬诉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313号2904室房屋为其拆迁安置房,与王治平安置房313号2903室相邻。按照房屋结构图,2903室房屋入户门应为内开式,但王治平在装修时违法改建成外开式,张建原、姚秋芬认为王治平的行为侵害了其相邻通行权,影响其通行,并存在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治平拆除违法改建的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313号2903室房屋入户门,并恢复原状。被告王治平辩称:张镇家园313号2903室房屋入户门系其将原内开式改建成外开式,但其认为不影响张建原、姚秋芬的通行,故请求驳回张建原、姚秋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313号2904室系张建原、姚秋芬拆迁安置房,同幢313号楼2903室为王治平拆迁安置房,两户房屋左右相邻。拆迁安置房交付双方时,2904室进户门为外开式,2903室进户门为外开式。后王治平在装修其2903室房屋时将原本设计的内开式进户门改建成外开式,引发双方矛盾,物业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8月6日,张建原、姚秋芬诉至本院。庭审中,张建原、姚秋芬称王治平将内开式进户门改建成外开式妨害了其通行,因通向2904室、2903室的走廊较窄,防火栓凸出墙面,2903室进户门在外开状态时影响2904室的进出,当其通过2903室门的时候,若2903室正好开门,会有安全隐患。王治平称其对进户门的改建不影响2904室的通行,门开的时候是短暂的,关门的时候以及全部打开的时候不影响原告进出,唯一有隐患的是原告走到过道的时候其家里开门出去,可能会撞到,但概率很低,且其安装了门中门,开门前会先确认门外有没有人。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至现场勘验,并绘制现场勘验图,经勘查,张镇家园313号2903室与2904室为同一楼层相邻,2903室为中间户型,2904室为走廊端头户型,两户进户门距离较近,2904室的进出必须经过2903室门口,通往该两户的走廊较窄,宽度为150公分左右,而2903室入户门对面系消防栓,凸出墙面15公分,当2903室入户门向外开至90度时,走廊仅余26公分宽度空间。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张镇家园物业管理单位(无锡联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项目经理顾旭称:313号2903室住户改造进户门并未咨询过物业或经过物业公司同意,改造后就与隔壁2904室发生矛盾,物业公司协商了两三次次无果;原则上变更房屋设计要经过设计单位的同意,如未经过也需要相关利益人的同意;其另向本院出示了设计单位无锡市城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计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张镇桥安置房六期工程项目中,每个单元同一楼层户数均超过2户,如果中间户型进户门设计成向外开启,势必占用走廊宽度,影响端头住户通行,也存在消防疏散上的隐患,故将中间户型的进户门设计成内开。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照片、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设计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而2903室门前走廊是2904室房屋出入通行的必经通道,该通道宽度本身较为狭窄,而设计单位也考虑到不影响端头住户通行以及消防疏散安全将2903室进户门设计为内开式,现王治平私自将入户门改建成外开式,经本院勘察,在2903室户门外开至90度时,已极大的占用了走廊宽度,而又因两户户门距离相近,故对2904室住户的正常出入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且王治平也认可其户门外开可能会对2904室住户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认定为王治平的行为妨碍了2904室住户的通行。张建原、姚秋芬作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313号2904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本院对其要求王治平排除妨碍、拆除入户门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治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313号2903室外开式进户门拆除,恢复原状为内开式。所需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80元,由王治平负担(该款已由张建原、姚秋芬预交,王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张建原、姚秋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