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路261号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