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傅强与兴化市瑞涛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兴化市瑞涛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771号原告傅强,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潘玲萍(实习),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瑞涛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L3334251-X),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东陈工业集中区。经营者孙瑞平,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化市。原告傅强与被告兴化市瑞涛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瑞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强诉称:我长期向瑞涛厂供应拉管油。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14日,瑞涛厂累计拖欠我货款295695元。上述货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瑞涛厂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涛厂偿还所欠货款295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涛厂未答辩、举证。原告傅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瑞涛厂的工商公示信息[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1份。证明内容:孙瑞平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字号为瑞涛厂。2、孙瑞平、刘玉娣、陈国林、马银凤签收的送货单38份。3、2016年1月18日,刘玉娣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我(指刘玉娣,下同)是孙瑞平开办的瑞涛厂的工人,有时孙瑞平不在,我帮忙代为收货;陈国林也是该厂工人。4、婚姻登记信息1份,该信息载明:孙瑞平与马银凤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2-4的证明内容: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其先后向瑞涛厂供应了价款计345695元的拉管油。5、收据1份。证明内容:2014年5月8日,瑞涛厂向其交付了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用于支付货款,现瑞涛厂尚欠其货款295695元。本院认为:傅强所举证据1、4系分别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婚姻登记机关,真实性应予确认。傅强所举证据2、3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属傅强自认,且未损害瑞涛厂的利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傅强与瑞涛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傅强向瑞涛厂供应拉管油。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傅强先后向瑞涛厂供应了价款计345695元的拉管油,除瑞涛厂于2014年5月8日向傅强支付货款50000元外,余款295695元,瑞涛厂至今未付给傅强,傅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傅强与瑞涛厂之间形成的拉管油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傅强向瑞涛厂供应了价款计345695元的拉管油后,瑞涛厂仅向傅强支付了货款50000元,现尚欠傅强货款295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涛应当付给傅强。3、瑞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傅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瑞涛金属制品厂尚欠原告傅强货款29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傅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兴化市瑞涛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