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因被告李某甲沉迷赌博,不履行家庭责任并经常殴打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改正。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沉迷赌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农历3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2005年11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6月18日撤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小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谭某每月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和相关规定,确定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被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债权人可自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从2016年2月起至小孩成年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