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静与孙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孙文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吴静,兰陵县建设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庆国,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静诉被告孙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孙文荣委托代理人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兰陵县兰陵路建设局门口被被告孙文荣所有的鲁D×××××号桑塔纳轿车撞伤,该车逃逸至今未归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7178.03元,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60天,致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2013年5月份被告孙文荣已把鲁D×××××桑塔纳轿车卖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卖出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发生事故当时的视频或者监控证明当时的肇事车辆是鲁D×××××桑塔纳轿车。对于鉴定的误工日和护理日我方不予认可,从诊断证明看原告伤情比较轻,我方要求预留7日对用药情况及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刘立蕊的常住人口户籍人员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身份,没有证明和病人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许,登记在被告孙文荣名下的鲁D×××××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陵交警大队证明,该事故系鲁D×××××号桑塔纳轿车造成,鲁D×××××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静无责任。原告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7178.03元,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误工日12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900元、文印费24元、邮寄费50元。另外,原告还请求交通费500元。另查明:鲁D×××××号桑塔纳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文荣。原告系兰陵县建设局职工,住院期间未停发工资,护理人为其亲戚刘立蕊,刘立蕊系临沂市罗庄区无业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明书、车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鉴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费用票据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桑塔纳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证明,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抗辩车已卖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预留7日对用药情况及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荣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90日×3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7700元。二、被告孙文荣赔偿原告吴静剩余医疗费17656.43元、住院伙食补贴1470(49日×30元)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鉴定费900元、文印费24元、邮寄费50元,计款21900.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孙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