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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与新沂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时集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高超,个体工商户。诉讼代表人周作祥,农民。诉讼代表人朱怀松,农民。诉讼代表人赵步云,农民。诉讼代表人盛祖玲,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长,市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袁春民,该市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云波,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时集粮库。法定代表人顾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时集村四组)因诉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沂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时集粮库(以下简称时集粮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集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高超、周作祥、朱怀松、赵步云、盛祖玲、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民、马云波,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时集粮库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时集乡粮油管理所于1955年建立,1959年升格为时集粮油管理所。因扩建仓库需要,1985年2月10日,时集粮油管理所与时集四队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该队土地31.275亩(四舍五入为31.3亩)。1990年4月15日,时集粮油管理所向新沂市政府提出申请补办上述被征用土地的用地手续。1990年9月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新沂市时集粮油管理所依法设立。1991年11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补办用地手续,徐州市土地管理局于同日作出徐地管(1991)字第179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通知新沂市政府上述事宜。1991年12月9日,新沂市政府作出新土征补字(91)第11号征补用土地批准通知书,通知时集粮库涉案耕地31.3亩业经徐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征用手续。2001年10月17日,时集粮库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1年10月19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2001年11月9日,新沂市政府为时集粮库颁发了新国用(2001)字第2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2006年5月24日,新沂市时集粮油管理所变更名称为新沂市时集粮库。2013年11月28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就盛祖玲等人反映时集粮库土地权属问题,向其作出答复,告知时集粮库所用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分别为新国用(2001)字第20426���、新国用(2006)字第0356号。时集村四组对新沂市政府为时集粮库颁发的新国用(2001)字第2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沂市政府颁发的新国用(2001)字第2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时集村四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高超等163名村民作为过半数的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有权以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由于时集村四组涉案人数众多,故其推选高超等5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再则,时集村四组于2013年11月28日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中知道涉案土地已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就此提出行政复议并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最后,涉案土地早于1985年被实际征用,新沂市政府于1991年12月9日在报经徐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上作出的新土征补字(91)第11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系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历史遗留问题采取的补征行为,对该关联行为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时集村四组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故与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人时集村四组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土征补字(91)第011号、第01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征用土地原属时集镇(乡)时集村四组所有,被上诉人土地登记的依据是新土征补字(91)第011号、第01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由于该两份通知书是新沂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超越法定职权征用的,根据《土地管理法》(88版)第48条关于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的规定,新土征补字(91)第011号、第01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自始无效,不应作为征用上诉人土地的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88版)第十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即使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所有权发生变更,也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新土征补字(91)第011号、第01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并没有导致上诉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记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由于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机关的变更、延续等事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初始登记以及变更登记的颁证行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登记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上诉人。二、由于征地批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55、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利、有义务对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征地批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批文不合法就不应作��定案依据。由于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超越法定只职权的;(四)其他重大违法情形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批文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征地批文不予审查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查明事实。三、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才作出裁判,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未收到延期审理的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过6个月审理期限,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时集粮库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系合法取得,行政复议及一审诉讼对该事实均已确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二、新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证新国用(2001)字第20426号、(2006)字第035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后,因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证,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且原审第三人已合法使用涉案土地达几十��之久。三、原审裁定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时集村四组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新沂市规划局作出的新规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时集镇政府出让给仲新法建设门面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对证据2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内容无效,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在原审第三人时集粮库名下。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观点,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此亦有异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涉案土地早于1985年被实际征用,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于1991年12月9日在报经徐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上作出的新土征补字(91)第11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系其针对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而采取的补征行为,且该关联行为距今已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时集村四组目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仍然享有合法权益,故其关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等诉讼观点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时集村四组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进而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时集村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