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兰、李素兰等与张立志、白修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李素兰,高某某,张立志,白修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6民初62号原告张兰,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夏庄夏庄西组,身份证号412727198101120865。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兰,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夏庄夏庄西组,身份证号412727194907153561。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男,201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夏庄夏庄西组,身份证号41162620100115041X。法定代理人张兰,系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修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方诉称,原告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在法院的组织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下发了(2015)淮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调解书,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并有被告张立志、白修军提供担保,二被告承诺,如河南XX运输集团到期不偿还18万元赔偿款,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现2015年12月30日的赔偿期限已过,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志辩称,我愿意立即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4400元,下余15600元应由白修军承担。被告白修军辩称,我同意张立志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立志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张某、李素兰、高某某赔偿款11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4400元。被告白修军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原告张某、李素兰、高某某赔偿款15600元。原、被告以后其它无纠葛。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630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方承担1980元,被告张立志、白修军各承担80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豆品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