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句容市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句容市第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戴金萍。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梦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句容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句容二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戴金萍及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初三六班班主任打电话让原告去学校打扫卫生,为开学作准备。原告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与同学黄淑雯发生矛盾,黄淑雯打电话邀外校人员到校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拇指骨折。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82.1元【含医疗费2762.1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82.1元,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句容二中辩称:本案是一起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校园伤害事件,原告损失应当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中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由侵权人赔偿完毕,第二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不在法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内,综上,希望法庭公正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票据认定,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但上述经济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方继续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句容二中的在读学生,2014年9月份开学即将升入初三年级。2014年8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校领新书、打扫卫生等,为开学作准备。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校区科技楼楼下车棚内搬桌子时,被外校学生李秀然殴打致伤。同日,原告伤情经句容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第一指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在句容市中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复诊,共产生医疗费2327.3元。2015年1月8日,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秀然,出生于1996年12月23日,纠纷发生时系句容市广播电视学院工程造价专业学生。2015年7月10日,李秀然及其父亲李松军作为甲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戴金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乙方自愿放弃所有追究甲方刑事、民事责任的权利。该款项李秀然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其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句容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五页)、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三页)、医疗费票据十七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从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调取的李秀然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戴金萍的询问笔录四份、焦长俊的询问笔录一份、黄淑雯的询问笔录一份、协议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两张门诊处方笺上的数额及日期与该医院机打票号为140406310859、140406310860的两张票据重复,同时机打票号为140405788962记账联票据与同样票号的收据联重复,故对处方笺及机打票号为140405788962记账联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7.3元、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587.3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承担顺序,即应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无法找到或者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则不应再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并不是承担第三人没有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而是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的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份额。原告出生于2000年2月20日,至侵害发生时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句容二中学习期间受到校外第三人李秀然的侵害,应由第三人李秀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句容二中门卫管理不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过失,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第三人也给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45000元,该款项数额已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即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由第三人承担,再主张被告句容二中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系物质性人格权中身体权受侵害,故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