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万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荟和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房门用镙丝刀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当被告人胡某某未盗得任何财物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王某某发现,被告人胡某某趁机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