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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63号罪犯王辉。199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8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