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守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安可、贵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罗守芳,王安可,贵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守芳。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静。委托代理人:王安可(贵静之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守芳、王安可、贵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11日16时10分,王安可驾驶鄂AXXX**(临)号车沿武汉市二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乐福附近,适遇罗守芳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二七路,王安可所驾车辆撞倒罗守芳并致其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王安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守芳无责任。二、罗守芳的治疗经过:罗守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罗守芳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守芳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Ⅸ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壹仟元;护理时间4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均从伤后计算)。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罗守芳垫付。王安可、贵静、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一审法院依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申请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守芳所受损伤为Ⅸ(九)级伤残。各方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鄂AXXX**(临)号车变更为正式号牌鄂AXXX**号车。该车系贵静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安可驾驶。王安可与贵静系夫妻关系。该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12时至2015年9月30日12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五、医疗费用情况:罗守芳因事故所致医疗费42,273.13元,其中王安可为罗守芳垫付医疗费41,689.53元。六、垫付护理费情况:王安可、贵静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王安可为罗守芳垫付18天护理费2,100元。罗守芳对此无异议。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金额过高,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垫付的护理费用。经审核,一审法院对王安可、贵静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护理标准,按照护理协议所记载的110元/天计算。七、居住情况:罗守芳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魏家山X-X-XXX号。八、误工收入情况:罗守芳提交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罗守芳受伤后的误工情况。王安可、贵静、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罗守芳申请,一审法院向罗守芳所在的武汉市硚口区某某文体用品店经营部进行调查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证明罗守芳原系该店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未继续上班。各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九、其他必要情况:王安可主张其垫付的现金10,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称意见,罗守芳以上述款项系王安可向其支付的护理费为由主张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王安可垫付现金10,000元属实,罗守芳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双方协商一致由王安可先行垫付的护理费用,故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罗守芳与王安可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安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守芳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罗守芳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73.13元、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4年×赔偿系数0.2)、护理费3,711.61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22天+王安可垫付18天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940元(1,800元/月÷30天×9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29,450.34元。罗守芳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罗守芳赔偿94,437.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813.13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罗守芳赔偿128,250.34元。又因王安可为罗守芳先行垫付53,669.53元(包括医疗费41,689.53元、现金10,000元及护理费1,98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王安可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1,200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罗守芳75,780.81元,返还王安可52,469.5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罗守芳经济损失共计75,780.81元;二、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安可52,469.53元;三、驳回罗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邮寄费80元,共计471元,全部由王安可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3479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罗守芳伤情不足以构成IX(九)级伤残,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对两次法医鉴定的结论均不认可,认为其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罗守芳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安可、贵静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虽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关于罗守芳仅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Ⅸ(九)级伤残计算罗守芳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璇 来自